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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建筑工程公司诉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某建筑工程公司;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8时许,常某某在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开发区某新型墙体砖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一楼墙体突然倒塌将常某某砸伤。事故发生后常某某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截瘫;2、腰1椎体横突骨折。2012年6月25日,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S11201152012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常某某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10个月,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常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3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津宝鉴字201200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符合职工工伤致残等级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3月8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津辅字20130026号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配置辅助器具名称为截瘫行走支具。 常某某工作期间,某建筑工程公司未为常某某缴纳工伤保险。 2013年3月20日,常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3、伤残津贴612000元;4、生活护理费253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7、辅助器具配置费72000元;8、二次手术及治疗费100000元,并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上述工伤待遇。被申请人认为,其将承建项目的部分简易工程承包给了刘某某,申请人常某某是刘某某雇佣,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所受损害应由刘某某赔偿。此外,申请人系本地常住居民,其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一次性领取条件,相应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宝劳仲裁字(2013)第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常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常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53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4590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合计899340元;三、驳回申请人常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诉讼中,一审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工伤认定卷宗,据该卷宗材料记载,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由时任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在2012年5月14日劳动保障部门执法人员向该工地负责人进行调查所作调查笔录中,原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送达回证显示签收人为“刘某某”。2011年6月29日,刘某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协议书》,刘某某系该工地工程的具体承包人。 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否认收到相关工伤认定材料。对仲裁裁决中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存有异议,对其余项目的计算无异议。 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20日常某某以工伤受到伤害为由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宝劳仲裁字(2013)第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常某某各项损失89万余元。某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常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常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仲裁裁决称常某某已提出工伤认定,但某建筑工程公司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材料。因相关部门未按合法程序送达相关工伤认定手续,该工伤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错误,故请求判令:1、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常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常某某辩称,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常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某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故应驳回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某建筑工程公司虽然主张与常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常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工伤,并否认收到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据相关工伤认定卷宗材料记载,某建筑工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常某某在其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常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明知,工程承包人刘某某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视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劳动保障部门对常某某作出工伤认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常某某因工负伤,某建筑工程公司未为常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其理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常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仲裁裁决中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均无异议,一审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建筑工程公司存有异议的生活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津贴问题,常某某系本地区农村居民,符合一次性领取的相关规定,故其请求一次性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常某某经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请求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20元,按40%计算15年,计25344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的相关规定,确定常某某一次性伤残津贴按照3000元/月×85%计算15年,计459000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常某某间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生活护理费25344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459000元,合计人民币8993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常某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认为对某建筑工程公司不生效。一审查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刘某某签收的,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手续是违法的。一审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刘某某为本案当事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常某某辩称,常某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宝坻区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常某某是工伤,常某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就是劳动关系。常某某是在某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受的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即使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刘某某雇佣常某某施工干活,常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常某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同样属于劳动关系。天津市宝坻区劳动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已发给上诉人,常某某申请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事项均通知了某建筑工程公司,历时4个月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工伤认定卷宗,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由时任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该事实亦表示确认,仅抗辩称案外人齐某某已离职,字迹不能确认系其本人所签,但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在一审诉讼期间提起笔迹真实性的鉴定,故一审人民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一审人民法院查明在2012年5月14日劳动保障部门执法人员向该工地负责人进行调查所作调查笔录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送达回证显示签收人为“刘某某”。2011年6月29日,刘某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协议书》,刘某某系该工地工程的具体承包人。现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否认收到相关工伤认定材料,主张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二审应追加刘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萍惠 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