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路天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晓辉运输有限公司,李超,廊坊市华路天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保定市晓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男,32岁,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建国村***号。被告廊坊市华路天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绍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曲敬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晓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超、廊坊市华路天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炯辉及委托代理人岳文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被告廊坊市华路天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17时50分,被告李超驾驶冀R651**冀R87**重型半挂货车与高速护栏碰撞后停在高速公路上,导致原告司机杨志强驾驶的冀F978**\冀F8A**福田半挂货车骑轧在高速公路中间护栏上,造成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驾驶车辆所有人是廊坊市华路天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未答辩。被告廊坊市华路天宇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辩称,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司有重新核定车损的权利。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7时50分,被告李超驾驶冀R651**冀R87**重型半挂货车与高速护栏碰撞后停在高速公路上,导致原告司机杨志强驾驶的冀F978**\冀F8A**福田半挂货车骑轧在高速公路中间护栏上,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委托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标的修复值为130300元,车损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29800元,吊车、叉车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占地费1000元。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驾驶车辆所有人是廊坊市华路天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重新鉴定费用,经本院与其联系,该被告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驾驶车辆所有人是廊坊市华路天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所提吊车、叉车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占地费1000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损失为:车辆估损金额为130300元,车损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29800元,总计164300元。交强险应赔偿2000元,其余162300元由商业险赔偿。被告李超、廊坊市华路天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晓辉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64300元;二、被告李超、廊坊市华路天宇运输有限公司不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艳明审 判 员 王丽红人民陪审员 李汝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荧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