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碧琴,李世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赵碧琴。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世欢。原告赵碧琴与被告李世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另行由审判员汪远成、审判员严振波、人民陪审员朱兆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碧琴的委托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碧琴诉称,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关系,2012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差欠原告油钱74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世欢未到庭作答辩。原告赵碧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差欠原告油费74000元。被告李世欢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碧琴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姐油钱74000元,注:此前油款已结算”。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赵碧琴与被告李世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交换和对账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也于2012年1月30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今欠到赵姐油钱74000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碧琴支付欠款7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李世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远成审 判 员 严振波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