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0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某,女,芜湖市邮政局职工,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国(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孙某(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并分居至今。2012年12月13日,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挽回彼此婚姻关系,未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随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没有感情、缺乏了解不是事实。离婚原因是结婚后一个月,我和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时把我推出门外,导致我腰部受伤。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1年12月13日,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遂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2012年12月13日,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未准许。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一、原告婚前与2009年5月13日与其父陈昌国出资购买位于弋江区柏庄丽城33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面积107.54平米,首付款203270元,余款20万元在芜湖建行北门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十年,每月还贷2000元。2011年5月4日,办理房产证登记。陈昌国、黄小妹与原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房屋产权98%。二、原被告筹备结婚期间共同购置价值8000元摩托车一辆,被告出资4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主张从其与原告登记结婚至今,原告每月归还的房贷以及房产的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因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仅一个月左右,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即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并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提出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双方婚前购买的摩托车应当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即使被告出资,也是一种赠予或者是借贷行为。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共同购买的价值8000元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补偿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