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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志发与被告龙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发,龙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肖志发,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龙群,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侗族。原告肖志发与被告龙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青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杨唐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发诉称:被告龙群于2012年8月31日以自己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唐召龙(案外人)借款20000元,由原告肖志发提供担保,被告龙群承诺一个月内偿还,由被告龙群向唐召龙出具欠条,原告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龙群未还款,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20000元,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龙群偿还原告肖志发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起算时间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被告龙群还清借款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志发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龙群向唐召龙借款20000元,由原告肖志发提供担保。2、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肖志发向唐召龙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龙群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龙群于2012年8月31日向唐召龙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龙群出具借条,由原告肖志发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龙群未按约定还款,唐召龙和原告肖志发多次向被告龙群催收,被告龙群未还款。2012年10月3日原告肖志发代为其偿还了该笔借款。现被告龙群已下落不明,且一直未偿还原告肖志发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唐召龙借款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之要求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故对原告肖志发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3日到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群偿还原告肖志发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3日计算,以上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青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唐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