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09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在本市鼓楼区四卫头88号玉麒麟雅苑小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支某贩卖冰毒1小包。当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支某贩卖冰毒1小包。当晚2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鼓楼区祁家桥2号呼啸花园后门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支某贩卖冰毒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曹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曹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1小包冰毒,在支某身上查获冰毒1小包。经鉴定曹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232克,支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2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曹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支某、倪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当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