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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欧阳贤才与蔡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贤才,蔡津,夏晔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欧阳贤才。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津。被告夏晔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所在地益阳市康富南路9号。负责人何资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建民,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欧阳贤才与被告蔡津、夏晔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晔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蔡津驾驶湘HA3***小轿车沿X013线由沙头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行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鹿角巷路段的一弯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欧阳贤才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欧阳贤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津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津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夏晔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59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天×12元=3660元;3、护理费2400元×12月+2400元×3月=36000元;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误工费28511元÷12月×26月=61773.8元;6、伤残赔偿金28511元×20年×0.23=131150.6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5000元;10、司法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324870元。被告蔡津未答辩。被告夏晔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保险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建议在总额中核减15%;该车为第二次事故,根据商业三责险的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其中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即每天59.9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59.9元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交通费应确定为500至800元;原告门诊的医疗费475元应当附处方,营养费无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应当为0.22。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保险单及所有权登记表;3、病历资料、病历证明及医疗费清单;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证明;6、原告工作、居住情况及工资发放证明。被告夏晔波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证据6中公司证明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非财务部门制作,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确定原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包括: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补充说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在该公司鹅羊山住宅二期A1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从事钢筋绑扎施工,住该项目部;证人肖子花证明,证实同一事实;工资发放表证实2012年6-9月原告及所在工地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以上证据能证实原告事故前一年内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被告无反驳证据与充足理由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被告夏晔波提交了医疗费预交款收据2份,证实预交了医疗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及三责险条款,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根据经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蔡津驾驶湘HA3***小轿车沿X013线由沙头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行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房角巷路段的一弯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欧阳贤才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欧阳贤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津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津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夏晔波,蔡津与夏晔波系母子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未投保车损险的第二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该车未投保车损险,此次事故为第二次事故。原告伤后在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5天,于2013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3个月,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证实原告妻子一直陪护,原告儿子欧阳虎陪护了3个月。原告住院医疗费58811元,其中18000元由夏晔波垫付,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在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支出X光费235元,2013年8月12日在益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左胫腓骨、左股骨及右膝关节正侧位照片费共计240元。原告伤残第一次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后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为农村户籍,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鹅羊山住宅二期A1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从事钢筋绑扎施工,居住在该公司工地宿舍。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津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蔡津赔偿。夏晔波为车辆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其中门诊医疗费475元有“随诊”的医嘱,其费用支出用于原告伤处,应当予以认定,保险公司称应当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医疗费总额确认为59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天×12元=3660元;3、护理费,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陪护,儿子陪护3个月,医院所证实的为实际陪护情况,符合原告的伤情,应当以实际陪护为准,故护理时间为305天+90天+拆内固定30天=425天,因护理人员无收入,可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为36067÷365天×335天=41996元,原告仅主张36000元,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15日,加上拆内固定30天,共计为402天,因原告未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0028元÷365天×402天=44086元;6、伤残赔偿金21319元×20年×0.22=93804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长,但提交的车票存在大额连号情形,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定;10、司法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641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500元的绝对免陪额后赔偿49500元,共计赔偿169500元,其余94636元由蔡津赔偿,抵扣已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76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贤才169500元;二、被告蔡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贤才76636元;三、驳回原告欧阳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元,减半收取3086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蔡津负担2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