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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进杰与王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杰,王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陈进杰,男,汉族,1956年11月16日生。被告王福生,男,汉族,1959年4月8日生。原告陈进杰与被告王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杰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的朋友向被告借款,因被告当时手中无款,遂向我借款3000元后转借其朋友,同时给我出具借条。当时说好很快偿还,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其朋友未偿还为由,一直拖延拒付。我认为被告与其朋友的关系和被告与我的关系是两回事,况且我也不认识他的朋友,因此被告应偿还我借款3000元整。被告王福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想等朋友偿还我后我再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为给其朋友筹款,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尽快偿还。但事后被告因其朋友未偿还而不愿按时偿还原告。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福生偿还原告陈进杰借款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长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