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锦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锦仪,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XX进,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炳维(本案被害人)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对刑事案件立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于同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炳维及其诉讼代理人叶强,被告人张锦仪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XX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锦仪家与被害人张炳维家因排水沟的问题曾发生过多次争执。2013年3月5日下午2时许,村干部赖甲、李甲、赖乙和镇干部李乙等人到现场即灵山县旧州镇石桥村委会张二队张炳聪住宅一侧对双方争议的排水沟问题进行调处时,被害人张炳维及其兄张甲与被告人张锦仪的父亲张丙以及张丁、张戊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张丙与张甲打架。被害人张炳维回家拿出一把杀猪刀,张丁、张戊见状与被害人张炳维抢夺杀猪刀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锦仪持一把水果刀上前朝被害人张炳维的左胸背部刺了一刀,双方在扭打过程中都摔下旁边的稻田里,后被村、镇干部制止。被害人张炳维于当日被送到灵山县旧州镇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4日,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4959.78元。被害人张炳维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胸腹部贯通伤,两肺挫伤并左侧液气胸,膈肌破裂,后腹膜血肿。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炳维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2013年3月5日傍晚,被告人张锦仪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张锦仪的亲属支付被害人张炳维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锦仪的亲属支付被害人张炳维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该款暂由本院代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锦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抓获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旧州镇卫生院伤情简介、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调取证据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张甲、张乙、赖甲、李甲、赖乙、李乙、张丙、张丁、张戊的证言、被害人张炳维的陈述、被告人张锦仪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仪因相邻排水沟问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锦仪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张锦仪在双方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之前,准备了凶器刀具一把并随身携带。被害人张炳维以及张甲与被告人张锦仪一方的张丙、张丁、张戊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架。互相打架斗殴行为,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被告人张锦仪在双方打架过程中持刀捅伤被害人张炳维,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义性,不是正当防卫行为,因而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锦仪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发生打架之时,被害人张炳维持杀猪刀参与打斗,从而使双方矛盾扩大化。被害人张炳维持杀猪刀参与打斗并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因此,被害人张炳维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不构成严重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炳维存在严重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锦仪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被害人张炳维十级伤残,均应当酌情予以从严处罚。被告人张锦仪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相邻排水沟的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锦仪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炳维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锦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锦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锦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锦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