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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范全松与宣威市田坝镇溪流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全松,宣威市田坝镇溪流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宣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范全松,男,37岁。委托代理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威市田坝镇溪流煤矿。委托代理人何正福,宣威市田坝镇溪流煤矿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熙传,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范全松诉被告宣威市田坝镇溪流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斌、被告宣威市田坝镇溪流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正福、孙熙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全松诉称,原告系被告井下采煤工人,于2012年7月29日在井下采煤受伤后到宣威市人民医院住院95天并自己请人进行护理。原告之伤于2012年10月26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2]第303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伤残于2013年5月7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3)390号关于范全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决定为玖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3年6月5日,原告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该案进行仲裁,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以宣劳人仲案【2013】第41号裁决书对本案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1元/月×9个月=2691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3.20元/月×9个月=40798.8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1元/月×3个月=8973元;4、停工留薪工资4533.20元/月×12月=5439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5天=4750元;6、护理费2991元/30天×95天=9471.50元;7、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评估费900元;8、后期治疗费10400元;9、后期治疗误工费2991元/30天×30天=2991元;10、后期治疗期间生活费50元/天×30天=1500元;11、后期治疗期间护理费2991元/30天×30天=2991元;12、车旅费1000元;、13、一次性赔偿金2991元×12个月×2=71784元,共计272768.20元。被告宣威市田坝镇溪流煤矿辩称,1、原告所诉工伤事实和伤残被告认可;2、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停工留薪工资只能按曲靖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每天32.70元,自受伤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止278天×32.70元/天=9090.60元。3、原告2012年的缴费工资为每月185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为1850元/月×9个月=16650元;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及家属支付了7900元,而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3元/天×95天=2185元,多于部分原告应返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派职工蒋怀云、朱坤全程陪护,并已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5、原告所主张的8、9、10、11项不属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6、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不适用劳动争议;7、鉴定费被告只认可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300元、车旅费只认可2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2、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那么,原告主张的支付的项目中哪些应得到确认,金额应确认为多少。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是否向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了7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范全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曲人工认字[2012]第303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为工伤。3、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5月7日出具的曲劳鉴[2013]390号“关于范全松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残被鉴定为玖级,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等级。4、曲靖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7月29日因工伤及右内髁及腓骨等部位再次治疗,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5月6日确认属于工伤复发。5、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400元。6、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病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95天。7、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威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各��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67.65元。8、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9、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后期治疗费评估支付了评估费600元。10、过路费、油费、食宿、停车、客运、出租车费等票据2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旅费人民币1000元。11、原告申请了黄照甫、朱坤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533.20元。黄照甫、朱坤证明“我们上班时,每月工资最低4000元左右,最高5000多元。”12、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宣劳人仲案【2013】41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已经仲裁程序。经质证,被告对第1、2、3、4、6、8、11、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7、9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0组证据认为应由法庭适当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6、8、11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5、7、9组证据,因来源上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调整范围,本院不作确认;第10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及惯例,本院适当确认2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宣威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范全松2012年度的缴费工资为1850元/月。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实际工资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范全松系被告宣威市田坝镇溪流煤矿职工,于2012年7月29日在井下采煤受伤后到宣威市人民医院住院95天。原告之伤于2012年10月26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2]第303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伤残于2013年5月7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3)390号关于范全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定为玖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该案进行仲裁,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以宣劳人仲案【2013】第41号裁决书对本案作出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1850元/30天×278天=171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0元/月×9个月=16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1元/月×13个月=388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1元/月×3个月=89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元/天×30%×95天=21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91元/30天×30%×95天=28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87175元。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评估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误工费、后期治疗期间生活费、后期治疗期间护理费、车旅费、一次性赔偿金共272768.20元。双方认可原告上班期间月工资最低4000元左右,最高5000多元。原告范全松2012年度的缴费工资为1850元/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范全松要求解除与被告宣威市田坝镇溪流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予以确认如下:停工留薪��资本院按照原告月最高工资和最低工资的平均数确定为(5000元+4000元)÷2/个月×12个月=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50元/个月×9个月=16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91元/月×13个月=388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91元/月×3个月=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元/天×95天=2185元;护理费20714元÷365天×95天=5391.3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赔偿金2991元×12个月×2=71784元,共计198366.32元。原告的其余主张无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不符合上述确认项目的答辩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及家属支付了79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全松与被告宣威市田坝镇溪流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宣威市田坝镇溪流煤矿支付原告范全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赔偿金,共计198366.32元(壹拾玖万捌仟叁佰陆拾陆元叁角贰分)。三、驳回原告范全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人民币1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光再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友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