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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洪微微与谢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弟弟洪某工商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5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3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9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如下:证人洪某的谈话笔录,证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其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5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洪某某通过其弟弟洪某账户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嗣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欠原告洪某某借款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欠原告洪某某借款4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3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