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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袁永富与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富,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袁永富。委托代理人曾省明,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皋亭新苑31号。法定代表人赵永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永富与被告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富的委托代理人曾省明、被告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富诉称:袁昌军系原告儿子。2012年8月17日袁昌军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货车途经C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04公里加472米处时,与其前面应松阳驾驶的浙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昌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此前知道袁昌军一直在杭州从事大货车驾驶工作,现根据交警队的违章记录查明,袁昌军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先后为被告所有的车辆(浙A×××××号、浙A×××××号、浙A×××××号)进行过违章处理,且袁昌军最终在驾驶浙A×××××号大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故原告认为,袁昌军在此期间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确认袁昌军与被告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永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火化证明。证明2012年8月17日袁昌军在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货车时发生事故并当场死亡的事实。2、违章处理类表和违章信息各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袁昌军驾驶证1份。证明袁昌军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货车(被告所有的车辆浙A×××××、浙A×××××、浙A×××××)驾驶工作,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3、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袁昌军长期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直至2012年8月17日止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2份。证明原告要求确认袁昌军与被告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科成公司辩称:袁昌军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浙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郭伟,与我单位签订挂靠协议。浙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顾焕军。袁昌军日常的报酬和管理都是由郭伟负责。袁昌军处理的违章记录当中有浙A×××××面包车的违章记录,车主也是郭伟。综上袁昌军与我单位并无劳动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以及劳动报酬发放的关系。被告科成公司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浙A×××××号车及浙A×××××号车车辆挂靠协议,浙A×××××号车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仅为浙A×××××号车及浙A×××××号车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袁昌军的直接用人单位的事实。2、浙A×××××车行驶证及收条,证明浙A×××××车车主为郭伟及袁昌军死亡后其家属从郭伟处拿取丧葬费,从而证明袁昌军受雇于郭伟的事实。3、仲裁庭审笔录加盖公章复印件,证明仲裁庭审中被告申请郭伟出庭,证明其系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承认确实收取郭伟1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证据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但原告无事实依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袁昌军系原告儿子。2012年8月17日袁昌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A×××××号货车途经C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04公里+472米处,其前部尾随碰撞应松阳驾驶的浙A×××××号货车尾部,造成袁昌军当场死亡,应松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袁昌军系原告儿子。另查明,袁昌军之前分别驾驶浙A×××××号、浙A×××××号、浙A×××××号、浙A×××××号车违章,被交警处罚过。其中,A2B526号、浙A×××××号、浙A×××××号车主为被告科成公司,浙A×××××号车车主为郭伟。原告为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袁昌军与被告科成公司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拱劳仲案字(2013)第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被告科成公司辩称系浙A×××××号货车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其与案外人郭伟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协议,袁昌军系郭伟聘用,由郭伟支付工资并进行日常管理。被告据此,提交挂靠协议、行驶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其未能提供袁昌军由被告直接招用或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就被告抗辩事实也无证据加以反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袁昌军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永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