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熊召华、任玉琼、熊某与利川市汪营镇林口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召华,任玉琼,熊某,利川市汪营镇林口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792号原告熊召华,男,生于1988年6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任玉琼,女,生于1989年12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熊某。法定代理人熊召华,系原告熊某之父。被告利川市汪营镇林口村一组,住所地:利川市汪营镇林口村*组。负责人刘达兴,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熊某甲,男,生于1970年9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系该组村民。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系该组村民。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召华、任玉琼、熊某诉被告利川市汪营镇林口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定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召华、任玉琼,被告利川市汪营镇林口村一组的负责人刘达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因建风力发电场,政府将我们村民小组所属的部分土地(尚未承包到户经营)征收,并将土地征补偿收费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确定分配方案后就对该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但被告认为原告熊召华已入赘到原告任玉琼处,原告熊召华、任玉琼及其婚生子熊某不应享有该土地征收补偿费。我们三人的户籍在利川市汪营镇林口村一组,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参加分割土地征收补偿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应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7518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熊召华、任玉琼、熊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证据二:同组村民刘某甲、刘某乙、熊某乙、熊某丙和罗某的书面证言(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其土地征收补偿款以2506元/人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但未给三原告分配。证据三:同组村民熊某丙和罗某的书面证言(原件)各1份。证明熊召华对被告尽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被告利川市汪营镇林口村一组辩称:我村民小组未给三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属实,但我村民小组针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取得了2/3以上的成员同意并报村委会及汪营镇政府批准,分配程序合法。原告熊召华已入赘到任玉琼处,且未对被告尽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三原告不应参与我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即使三原告有资格参与分配,其请求的计算标准也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汪营镇林口村一组关于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该组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合法。证据二:利川市汪营镇林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分配方案已取得该组2/3以上的成员同意并报村委会批准,分配程序合法。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熊召华所属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原告熊召华在利川市汪营镇林口村一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有异议:对证据一的异议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但对三原告的户籍已迁入被告处不知情;对证据三的异议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熊召华在婚前对被告尽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不能证明其婚后对被告尽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的异议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三原告应该参与分割土地征收补偿费;对证据二的异议为,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批准违法,应无效。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民户籍的法定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的书面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召华与原告任玉琼系夫妻关系,原告熊某系其婚生子。熊召华的户口一直都在被告处,任玉琼、熊某的户口因夫妻投靠,子女随迁,已于2013年i月21日迁到了被告处,但任玉琼在其原户籍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4月,因建风力发电场,利川市人民政府将被告所属的部分土地(尚未承包到户经营)征收,支付给被告土地征收补偿费296846元,被告针对该补偿款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期间用于办公开支7046元(三原告对该项支出无异议及分配方案均无异议,但要求参与分配),将余款289800元按人均2300元的标准分配给了126人,但将三原告排除于分配名额之外。2013年8月8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7518元,审理中,三原告主张其起诉时因计算标准不准确,要求按法定标准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该村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亦属该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被告所属的部分土地(尚未承包到户经营)被依法征收,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属被告集体所有。被告确定分配方案时,三原告的户籍已在被告处,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原告任玉琼在其原户籍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再在被告处承包经营土地,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熊召华、熊某相应的份额,人均2264.06元(289800元÷128人)。被告的分配方案虽然是经过该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但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合法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川市汪营镇林口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召华、熊某土地补偿费4528.12元(人均226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定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