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与被告林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林长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段尊发,经理。被告林长发,男,汉族,农民。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诉被告林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段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诉称:2012年春,被告林长发在我处购买化肥,化肥款未能及时给付。嗣后,被告林长发给我出具欠据,欠化肥费款15,552.00元,约定从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1日还款,利息按3分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林长发未能及时给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林长发付欠款本金15,552.00元及利息3,732.4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长发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磐石市顺发农资经销处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林长发出具的《欠据》一份。该欠据的内容是“欠据,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伍拾贰元,¥15,552.00元,上款欠黑石镇顺发农资化肥款,还款日期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4月1日还清,利息按3分计算,欠款人:林长发(签字及手印)”。因被告林长发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林长发未向本院举证。审理中查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利息应为1,944.00元。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2年春,被告林长发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总价款15,552.00元,被告林长发当时未能及时给付该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嗣后,被告林长发未能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长发给付欠款15,552.00元及利息,利息为1,94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林长发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笔化肥款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15,552.00元,利息1,944.00元(2013年4月2日-2013年9月2日),合计人民币17,4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林长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