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许旭乾与朱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旭乾,朱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44号原告:许旭乾,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强,农民。原告许旭乾为与被告朱国强、潘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潘建威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旭乾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旭乾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朱国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届期未还。要求判令被告朱国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国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朱国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朱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3月1日,被告朱国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若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潘建威在借条保证人栏内签名。届期后,被告朱国强分文未还,潘建威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朱国强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旭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2元,减半收取4046元,由被告朱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