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秀珍与肖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珍,肖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145号原告孙秀珍,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凤琴,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孙秀珍与被告肖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阳、人民陪审员金耀为成员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珍之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凤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秀珍起诉称:孙秀珍与肖凤琴是邻居,2012年11月27日,肖凤琴以资金紧张向孙秀珍借款70000元,肖凤琴承诺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偿还,后孙秀珍依约将款项借给肖凤琴,但肖凤琴仅偿还了孙秀珍3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未归还,故孙秀珍诉至本院,要求:肖凤琴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肖凤琴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肖凤琴向孙秀珍出具欠条,载明:“肖凤琴欠孙秀珍柒万元整(70000元),还款方式: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剩余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孙秀珍表示,肖凤琴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了借款30000元,剩余款项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凤琴为孙秀珍出具欠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方式等内容,据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肖凤琴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肖凤琴仅按照欠条约定的首笔还款时间偿还了30000元,剩余40000元尚未偿还,现第二笔还款期已届满,肖凤琴未偿还剩余款项,故孙秀珍作为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肖凤琴主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院对于孙秀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肖凤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凤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珍借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肖凤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金 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