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易某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军,曾用名易冬保,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临桂县中庸乡高田村委会高宅村**号。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易某军窜至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村189号4-1室,采用自制的塑料卡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个斜跨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800余元,赃款已挥霍。2、2012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易某军窜至桂林市七星区和平村染房村90号,采用自制的塑料卡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销赃得款100元人民币,赃款已挥霍。3、2012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易某军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李家里29号2-7室,采用自制的塑料卡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莫某某的一台OPP**牌手机、一台松下牌数码相机及现金100元人民币,后将手机及相机销赃得款350元人民币,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某军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潘某某、蒋某某、莫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易某军的供述,被告人易某军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某军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七千八百元、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