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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694号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榆林村。法定代表人楚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安南巷*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昭。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关系,自2009年以来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销售电器货款24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25元。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提供隔离开关。2012年12月5日,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单,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金额24125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均未给付,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方尚有24125元货款未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41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葛市鑫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余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