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海东与徐有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东,徐有高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何海东。委托代理人:郑利成。委托代理人:赖红。被告:徐有高。原告何海东与被告徐有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东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东起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徐有高在原告经营的衢州市柯城知海大酒店举行商务活动,约定活动结束后一并结算费用,之后入住酒店直至2011年9月13日。在此期间,被告及其邀约人在酒店进行多次消费,包括餐饮费29615元、住宿费7968元,上述费用清单凭证被告都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7968元、餐饮费29615元,共计3758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账单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共消费37583元,其中住宿费7968元,餐饮费29615元。被告徐有高未答辩,但在庭前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消费款35000元支付给知海大酒店徐建忠的事实。原、被告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除h9557号结账单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h9557号结账单因已做了修改,本院认为金额应按4117元计算。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条反映是被告和吕元素、徐建忠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海东系衢州市柯城知海大酒店业主。2011年9月9日,被告徐有高在原告经营的衢州市柯城知海大酒店举行商务活动,之后入住酒店直至2011年9月13日。在此期间,被告在酒店进行多次消费,包括餐饮费27815元、住宿费7968元,共计3578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餐饮服务合同应依法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餐饮服务合同应合法有效。现被告对其消费的金额均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海东消费款35783元。二、驳回原告何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徐有高负担353元,由原告负担何海东17元(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