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8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志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慧君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