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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长敬与李兵、刘文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敬,李兵,刘文文,平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李长敬,男,193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退休教师。被告李兵,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兆南市人。被告刘文文,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第三人平静,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甘肃省白银市人。原告李长敬与被告李兵、刘文文、第三人平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刘文文、第三人平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2日,第三人从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莱西市**路**城*楼东*单元*室涉案的房屋,2008年3月4日,二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该房屋,2011年4月14日,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该房屋,当时因开发商原因,未能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以各种借口不予协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西房私字第××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二被告及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第三人平静从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13325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莱西市**路**城*楼东*单元*室住宅楼一套;2008年3月4日,被告李兵、刘文文从第三人处购买该房屋;2011年4月14日,原告以330000元的价格从二被告处购买该房屋,双方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二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莱西市**路**城*楼东*单元*室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81.2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原告);双方同意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契给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西房私字第*******号),因当时该房屋不具备办理土地证的条件,故未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条件,但二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第三人与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二被告与第三人平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付清全部房款,但二被告及第三人仅协助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房产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是错误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刘文文、第三人平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李长敬办理位于莱西市**路**城*楼东*单元*室(西房私字第*******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180元,合计2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