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江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江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王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桂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0日双方在衡南县冠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6日生大女儿王甲,1999年5月9日生二女儿王乙,2000年5月1日生儿子王丙。由于被告对第二胎生女儿不满意,王乙就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因婚前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接触了解较少,被告在大女儿王甲生下之前就开始吸毒。原告多次劝诫被告戒毒,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感,三个小孩全靠原告和被告的父母抚养。为维持家庭生计,原告2001年外出打工赚钱养家,自此便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原告为给小孩有一个安身之处,2011年用多年的积蓄和向亲属借款在衡阳市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被告没有支付分文。2013年5月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并进行强制戒毒两年。原告认为自己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等各方面缺少了解,感情基础差,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判决原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大女儿王甲、二女儿王乙、小儿子王丙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三个子女的身份。证据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证据4、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在衡阳市以个人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的事实。证据5、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购房时借款5万元。被告王某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借款事实表示不清楚。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王某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5,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认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可由子女自己选择。被告也可以抚养两个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房子原、被告都不要,全部留给三个子女。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0日双方在衡南县冠市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6日生大女儿王甲,1999年5月9日生二女儿王乙,2000年5月1日生儿子王丙。目前王甲、王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王丙由被告王某的父母带养。由于被告王某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并有吸毒的恶习,为维持家庭生计,原告2001年外出务工赚钱养家。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于2011年6月份在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白云路68号山水华庭6栋2401室按揭15年贷款35万元购买了一套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购房费用。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陈小平的5万元借款和购房欠中国建设银行的剩余贷款25万余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被告王某2013年5月因长期吸毒被送往衡阳市头塘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目前仍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努力维系婚姻生活。被告王某在婚后便染上吸毒的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诫屡教不改,后被公安机关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因此,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大女儿王甲、二女儿王乙随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儿子王丙由被告父母带养,被告王某一直未尽抚养王乙的义务。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大女儿王甲、二女儿王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儿子王丙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白云路68号山水华庭6栋2401室的房屋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是由原告陈某某一人出资(首付)且还欠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被告因长期吸毒,经原告多次劝诫仍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被告王某具有明显的过错。为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小孩的权益,该房产应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所欠贷款和借款亦由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王甲、王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儿子王丙由被告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双方都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各方均应予以配合;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白云路68号山水华庭6栋2401室的房屋由原告陈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陈小平的5万元借款和购房欠中国建设银行的剩余贷款25万余元)由原告陈某某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1535元,共计183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桂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