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17号张小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宁市东葛路铂晶酒店大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3.04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梁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某的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梁某某的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含有氯胺酮成分。张某某此前于同月曾两次贩卖毒品K粉给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其中一次未取得毒资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多次贩卖的意见,经查,有证人梁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庭前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除被当场抓获的此次毒品交易,还于同月曾进行过两次毒品交易,交易的毒品种类及价格亦相互印证,被告人庭审中称未取得毒资的辩解不足以推翻其庭前供述。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