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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0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徐庄村,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姜某发生争执,后用菜刀将姜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姜某医疗费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自行达成协议,除已赔偿的2000元之外,由被告人徐某甲一次性赔偿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于当日过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乙、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菜刀;书证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