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张荣珍与张美英、吴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荣珍;张美英;吴希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张荣珍。被告张美英。被告吴希标。原告张荣珍诉被告张美英、吴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丽燕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静怡、人民陪审员吴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荣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英、吴希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荣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美英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故百般推脱一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36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美英向原告张荣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景宁县支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所涉借款的资金来源;3、结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希标和被告张美英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张美英、吴希标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美英、吴希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荣珍与被告张美英之间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张美英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美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吴希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美英的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吴希标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希标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吴希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张荣珍承担70元,被告张美英、吴希标承担57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张美英、吴希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丽燕助理审判员 黄静怡人民陪审员 吴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柯 雅第4页第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