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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执恢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杨国昭与李玉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昭,李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执恢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杨国昭,男,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星、陈显圳,、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玉云,女,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申请执行人杨国昭与被执行人李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282812元及利息,并返还案件受理费5542元、诉讼保全费1935元。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中一法执字第1525号;于2010年9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后于2012年7月27日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恢字第32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水岸花都28幢801房(现权属座落:水岸街1号水岸花都28幢801房)的房地产现由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第一查封。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电白县人民法院发送(2010)中一法执恢字第1525-1-2号函就上述房地产的拍卖事宜进行协调,该院未予以回复;后发现该院已经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并拟作处理,遂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0)中一法执恢字第1525-1-3号参与分配函,要求将本案债权纳入上述房地产的拍卖价款的分配,并邮送该院。此外,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上述情况,本院2013年7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正由电白县人民法院执行中,本院已向该院发送参与分配函,要求将本案债权纳入拍卖价款的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本院(2013)中一法执恢字第3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李劲松执行员  王 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