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江鹏与被告李长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鹏,李长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何江鹏,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非农。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长江,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公司负责人胡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非农。原告何江鹏与被告李长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长江、华安财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李家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李长江驾驶的豫ESL5**号重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内损伤、右足跟部挫裂伤,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358.19元。被告李长江系肇事车豫ESL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华安财险为该肇事车承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8021.19元。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华安财险为肇事车豫ESL5**号重型货车承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江辩称,李长江所有的豫ESL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县李家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李长江驾驶的豫ESL5**号重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内损伤、右足跟部挫裂伤,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7358.19元。被告李长江系肇事车豫ESL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华安财险为该肇事车承有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证1张、诊断书1张、病历1套、保险单(复印件)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长江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豫ESL5**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华安财险为该肇事车承有交强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由本院按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梁庆林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540元车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江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318.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李长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