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高国庆、饶国强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庆,饶国强,高明敏,高洪斌,吴善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庆,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国强(曾用名高国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饶方,系原告高国庆、饶国强之妹。委托代理人熊伟,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敏,男,193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旬,男,汉族,居民,高明敏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斌,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善英,女,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高国庆、饶国强因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方、熊伟、被上诉人高明敏的委托代理人高旬、被上诉人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吴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高国庆和饶国强与被告吴善英是母子关系,其父亲是高明佐,其祖父是高吉昌,高吉昌生前共有四子,分别是高明敏、高明佐、高明均、高平。被告高洪斌是高明均之子,案外人杨官芬是高平之妻。1977年高明佐死亡,之后被告吴善英与湖北籍饶姓一男子结婚,并将原告高国庆和饶国强及女儿饶方带到湖北居住。高吉昌在高家大院(现广场背景街)有面积为28.14平方米的房屋,生前高吉昌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农历1989年10月5日(公历1989年11月4日)高吉昌死亡。诉争房屋由高明均居住。之后高明均和高平先后死亡。2001年9月4日,被告高明敏、被告高洪斌、被告吴善英、案外人杨官芬四人协商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平均分割该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作价20000.00元,每个继承人平均分得5000.00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高洪斌所有,由被告高洪斌给付其他三个继承人,每人5000.00元。并请中证人梁世杰、杜增顺、胡克平作为见证,书写了遗产转让协议书一份,除案外人杨官芬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被告高洪斌,没有在遗产转让协议上签字外,其他协议人和见证人均在遗产转让协议书签字或按捺。2003年8月18日被告高洪斌将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以其妻王宝玉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旬阳县广场背景街改造,系争房屋包括在改造内,被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后拆除,案外人杨官芬得知后,通过行政诉讼,最终与被告高洪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系争房屋实测面积23.81平方米的四分之一,即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获得拆迁补偿款4555元。后原告高国庆和饶国强得知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无果,于2013年3月7日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客观条件和合法的途径。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定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二原告高国庆、饶国强是否对系争房屋享有财产所有权。系争房屋是二原告的祖父高吉昌的遗产,二原告只能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高国庆、饶国强诉称是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法律规定,遗嘱是一种法律行为,它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四种法定的条件,一是立遗嘱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二是遗嘱必须是行为人本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的行为不能代理。三是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四是遗嘱不能取消法定继承人中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及未出生胎儿继承份额。二原告提交的遗嘱,立遗嘱时间为1989年11月13日,而立遗嘱人高吉昌死亡时间为1989年农历10月5日,公历是1989年11月4日,高吉昌死亡在先,立遗嘱在后,此遗嘱不是高吉昌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此遗嘱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另外从法定继承的角度来说,一是过了诉讼时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高吉昌死亡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所以二原告无权按法定继承提起诉讼,从而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二是从继承的顺序来说,继承人分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吴善英是高吉昌的丧偶儿媳,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高吉昌的遗产。而被告吴善英又是二原告的母亲,在其母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高吉昌的遗产后,二原告就无权再继续继承。综上所述,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取得财产所有权。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遗产转让协议的效力。这份遗产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包含两种法律行为,第一种法律行为是高吉昌的遗产系争房屋是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由被告高明敏、被告高洪斌、被告吴善英、案外人杨官芬平均进行了继承。第二种法律行为高吉昌的遗产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高洪斌所有,将系争房屋作价20000.00元,每个继承人平均分得5000.00元。由被告高洪斌给付其他三个继承人,每人5000.00元。由于案外人杨官芬不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折价转让给被告高洪斌,所以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四个继承人对遗产转让协议书中,第一种法律行为法定继承和第二种法律行为中的平均继承均无异议。协议中包含的这部分内容对四个继承人应当有效。案外人杨官芬不同意将其继承的份额,折价转让给被告高洪斌,协议中的这部分内容对案外人杨官芬无效,另外三个继承人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对此折价转让给被告高洪斌,那么这份遗产转让协议书对被告高明敏、被告高洪斌、被告吴善英是全部有效,对案外人杨官芬一部分有效,一部分无效。原告高国庆、饶国强对系争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遗产转让协议对被告高明敏、被告高洪斌、被告吴善英是全部有效,对案外人杨官芬一部分有效,一部分无效,且被告高明敏、被告高洪斌、被告吴善英、案外人杨官芬对有效部分的协议,已全部履行。因此,原告高国庆、饶国强要求依法确认遗产转让协议无效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诉请不当,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国庆、饶国强要求依法确认遗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国庆、饶国强承担。宣判后,原告高国庆、饶国强不服,以高吉昌于1989年11月13日所立遗嘱真实、合法,被告吴善英与被告高国庆订立的《遗产转让协议书》无效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吴善英与高国庆订立的《遗产转让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国庆、饶国强提供的高吉昌于1989年11月13日所立《遗嘱》,已被高吉昌于1989年11月2日(农历1989年10月初5)死亡所否定;高明佐先于其父高吉昌死亡,其子女高国庆、饶国强享有代位继承权。原审认为被告吴善英是高吉昌的丧偶儿媳,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高吉昌的遗产。而被告吴善英又是二原告的母亲,在其母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高吉昌的遗产后,二原告就无权再继续继承错误,应予以纠正。2001年9月4日,高明敏、吴善英、高洪斌订立了《遗产转让协议书》,对高吉昌的遗产进行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审驳回原告高国庆、饶国强的诉讼请求,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高国庆、饶国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国庆、饶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米汉杰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