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26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3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8时许,李某甲持无效证件驾驶无牌照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姚堡村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撞倒。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高某构成重伤。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成安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证据,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姚堡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撞致重伤,李某甲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6日向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1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我来报案,我公公高某被车撞了。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4月9日18时10分左右,我和李某丙在邯大路西姚堡村卖草莓,俩人正说话,突然听到咣一声,我往西看,地上摔倒俩人,旁边倒着一辆红色摩托车,随即,我看见摩托车驾驶人扶起他摩托车就往西跑了,速度相当快。3.证人任某证言。2013年4月9日下午6时10分左右,走到西姚堡路口对面时,看到邯大北线有个老头在路中心偏南的地方躺着。我打110报警了。4.证人李某丙证言,2013年4月9日18时10分左右,我和李婷在邯大线西姚堡村口路段卖草莓,俩人正在说话,听见咣一声,看到地上摔倒俩人,边上一辆电动车和一辆红色摩托车,看到摩托车驾驶人扶起摩托就往西跑了,速度相当快。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农历2月29日18时多,我骑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成安县城往家走,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走,行至西姚堡村路口,一个老头骑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北边路上过来,我赶紧刹车,一下子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撞倒,我从地上起来,见老头身上没有血,我心里害怕,就扶起摩托车驾车跑了。我一直躲着也不是办法,于是我就来投案自首了。6.成公(交)认字(2013)第50023号事故认定书、(成)公(物)鉴(痕)字(2013)031号检验意见书、(成)公(物)鉴(痕)字(2013)030号检验意见书。7.(成)公(法)鉴(临床)字(2013)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办案说明(证明投案自首)。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人重伤,并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树生审判员 任建梅审判员 齐新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亚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