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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柴某,凌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12年12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柴某。2004年2月26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凌某。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柴某、凌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柴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柴某观看电视节目后了解到乱倒垃圾要罚款的信息,即预谋以举报乱倒垃圾行为人的方法敲诈。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柴某、凌某发现被害人张某等人在富阳市场口镇开发区工地上非法倾倒垃圾,遂以向环保部门举报为要挟,3次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实际索得人民币50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参与作案3次,索要人民币10000元,实际索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柴某、凌某参与作案2次,索要人民币7000元,实际索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孙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柴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乙、凌某夫妇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柴某、凌某本人及家属已经主动将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于富阳市公安局场口派出所。具体如下:1.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柴××、凌某在富阳××××东畈工地,发现被害人张某正在工地上非法倾倒垃圾,遂以向环保部门举报为要挟,从被害人张甲处索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3年5月初,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富阳市场口镇马山工地,两次发现被害人周某在工地上非法倾倒垃圾,采用同样方式,向被害人周某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周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元,剩余2000元因被害人拒绝支付而未得逞。3.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柴某、凌××在富阳市场口镇百丈畈开发区华邦建材公司对面工地,发现被害人何某丙正在工地上非法倾倒垃圾,采用同样方式,向被害人何某丙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何某丙让其弟弟何某甲携带钱款到工地上支付。何某甲到达工地后,拒绝支付钱款,被告人孙某甲等人见无法得逞而报警。后何某甲为使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调查时能够隐瞒被害人何某丙非法倾倒垃圾的事实,通过何某乙支付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柴某、凌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柴某、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周某、何某丙的陈述,证人闻某、吴某某、吴某、何某甲、孟某、何某乙、汪某、张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柴某、凌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通报,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柴某、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言语要挟等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柴某、凌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部分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乙、柴某、凌某自愿认罪,已经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柴某、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凌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上述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