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042号��志雄与孙天康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志雄,孙天康,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黎志全,伍世科,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卓志雄,男,1957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丁柳文。被告孙天康,男,1974年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莫显志,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负责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黎志全,男,1969年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被告伍世科,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法定代表人徐利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负责人江超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可成。委托代理人冯杰。原告卓志雄诉被告孙天康、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资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黎志全、伍世科、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代理审判员黄子恒、人民陪审员梁翠莲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卓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柳文,被告孙天康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星、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伍仕科、被告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资通公司��黎志全、长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卓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柳文,被告孙天康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星、被告伍仕科、被告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资通公司、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黎志全、长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志雄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孙天康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国道322线755KM+300M处时,在超越同向因故障停在路边由被告黎志全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与相会方向驶来由黎海能驾驶的搭载原告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黎海能和原告受伤,桂A×××××、桂G×××××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定被告孙天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志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黎海能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4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4天=96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0元×24天=1440元、误工费84.11元×60天=5046.6元、车辆修理期间经济损失100元×80天=8000元、车辆修理费1552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2186.92元。桂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宝资通公司,保险人为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桂K×××××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伍仕科,被告长旺公司系挂靠单位,保险人为被告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天康、黎志全依法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2186.92元;2、被告宝资通公司、伍仕科、长旺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承担;3、原告住院材料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费用、误工日期;4、被告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及保险类别;5、原告所在社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是合山矿务局桂中厂职工;6、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系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7、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用;8、租赁协议复印件一张,证明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期间所受的经济损失;9、被告伍世科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事故车辆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情况;10、被告宝资通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事故车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情况;1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撤诉的事实。被告孙天康辩称,答辩人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完毕。被告孙天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宝资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桂A×××××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系三车相碰,交警认定被告承保的车辆主责,桂K×××××、桂K×××××挂次责,桂G×××××无责,故有一个主责车、一个次责车,分别有三个强制险,故先由三个强制险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即70%赔付;其次,答辩人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宝资通公司赔偿原告卓志雄950.61元、黎海能赔付776.77元。桂A×××××号车的车损是3829元,桂G×××××号车的车损6323元,应在本次赔款中扣除。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回执,证明其已分别向被保险人宝资通公司支付了2675.79元、10256.39元两笔赔偿款。经核定,其中桂G×××××修理费为15323元,施救费800元,其车上乘员卓志雄医疗费950.61元,黎海能医疗费776.77元,合计1727.38元;标的车损共计3829元,施救费800元;交强险中赔付第三者车损2000元、第三者医疗费575.79元、无责车无责代赔100元,共计2675.79元;商业险赔付了10256.39元。2、桂G×××××维修发票,证明被保险人宝资通公司已向其索赔了桂G×××××的车损,故其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黎志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伍仕科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答辩人购买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伍仕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无需进行单位挂靠的事实;2、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黎志全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购买,2013年2月16日又转卖给黄永荣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票联,证明车辆向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长旺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黎志全驾驶的车辆中,主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者商业险150000元,没有买不计免赔条款;挂车只购买了交强险;其次,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内按主次责任划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计算;营养费无依据,故不予认可;因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且划分不明确,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已经退休,故没有误工费损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车辆修理期间的经济损失,故不予认可;关于车损费用问题,因未进行定损及评估,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没有发票,建议按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定损价格赔付;精神赔偿金无依据,不予认可;第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桂K×××××、桂K×××××号车保险单,证明桂K×××××号车在其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桂K×××××号车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10、11无异议;原告卓志雄、被告孙天康、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伍仕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卓志雄、被告孙天康、伍仕科、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卓志雄、被告孙天康、伍仕科对被告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前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出具的书面证明,虽然证实原告为其所属桂中厂的退休职工,但无法证明原告固定收入的实际减少部分,故不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发票系税务机关监制的��式发票,其上记载了原告方车辆的号牌、维修方名称、维修内容及金额,能够证明原告为了维修车辆所支出的具体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载明租赁双方当事人为卓志雄和陈维葵,但陈维葵并未到庭,故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且原告诉称的损失也未经过鉴定部门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伍世科、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宝资通公司用不同的发票向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日15时40分,孙天康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该线755KM+300M处,在超越同向因故障停��路面上由黎志全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相会方向驶来的由黎海能驾驶的搭载卓志雄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和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卓志雄及黎海能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天康驾驶机动车在相会方向有来车时超车,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志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在来车方向未设置有效的警告标志,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海能、卓志雄无事故责任。原告卓志雄系原合山矿务局桂中厂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退休。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6日在合山市岭南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支出医疗费9413.32元,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闭合性不完全撕脱性骨折、左第3趾骨近节���完全性闭合性骨折,医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宝资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前者的有效期自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后者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伍世科,其于2012年3月13日向曾权同时购买了前述二车,并于同日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2月26日被告伍仕科将车辆出卖给黄永荣,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伍世科持有个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桂K×××××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中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两者的有效期限均自2012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后者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桂K×××××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24时止,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天康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被告宝资通公司理赔了2675.7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75.7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代赔100元;在商业险内向被告宝资通公司理赔了10256.39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支付3170.3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支付了机动车损失7086.09元。其中医疗费575.79元原告和黎海能于本次诉讼中均未主张,原告自述并未收到前述已理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宝资通公司、黎志全、长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参照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并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轻重及作用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孙天康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黎志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天康和被告黎志全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天康系执行驾驶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宝资通公司承担;被告黎志全系被告伍世科雇佣的司机,于事故中无重大过失或者过错,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伍世科承担。被告伍世科称其与被告长旺集团不存在挂靠关系,其具有独立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对此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故长旺集团对伍世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据,为9413.32元;2、护理费计算为(28938元÷365天)×21天=1664.88元,原告主张为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21天=840元;4、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发票为据,为15527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所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因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但其伤情较轻,亦未构成残疾,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于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7220.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为14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53.3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为15527元。(2013)宾民一初字第1043号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为7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66.52元,共计5546.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三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二车发生碰撞,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桂A×××××号车为主责车,被告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桂K×××××、桂K×××××挂号车为次责车,桂G×××××号车为无责车。桂K×××××、桂K×××××挂号车虽然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但二车只有在连接使用时方能正常运行,故而分别购买的交强险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使用。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在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440×(110000÷330000)=475.2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253.32×(10000÷30000)=338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该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为(15527×(2000÷6000)]-2000=3123.91元,故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475.2+3383.6+2000=5858.8元。被告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440×(220000÷330000)=964.8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偿原告10253.32×(20000÷30000)=6869.7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不足部分为(15527×(4000÷6000)]-4000=6403.09元,故被告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64.8+6869.72+4000=11834.52元。其次,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3123.91+6403.09=9527元,由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527×70%=6668.9元,被告阳光财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527×30%×(1-10%)=2572.29元。仍有不足的(9527×30%)×10%=285.81元,由被告伍仕科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5858.8+6668.9=12527.7元,扣除被告孙天康先行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527.7-3000=9527.7元;被告阳光财险需赔偿原告11834.52+2572.29=14406.81元;被告伍仕科需赔偿原告285.81元。被告孙天康向原告先行垫付的3000元,视为其代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支付,由其与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另行处理。原告车辆号牌为桂G×××××,而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未仔细审核被告宝资通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交的发票,将发票上的“桂AG063**”识别为原告车辆的号牌,且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时间、印章均不符,遂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宝资通公司,因而具有过错,原告亦否认收到了保险理赔款项,其也未诉请该款项中的医疗费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已支付给被告宝资通公司的赔偿款由其与被告宝资通公司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卓志雄9527.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卓志雄14406.81元;三、被告伍仕科赔偿原告285.81元;四、驳回原告卓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原告卓志雄负担183.5元,被告广西南宁宝资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伍仕科负担14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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