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华炎诉珠海康协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炎,珠海康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炎。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康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云波。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华炎诉被上诉人珠海康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协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吴华炎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华炎于2001年3月起入职康协电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合同签订至2012年12月31日。吴华炎和康协电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按照公司制定的各级工资分配方案执行,另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人民币1150元整,奖金、津贴、补助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合同期满后,吴华炎于2013年1月14日申请离职,《辞职申请书》上吴华炎书写的理由是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以来未支付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全休工资,2012年10月以来变相扣减其工资,康协电子公司未在《辞职申请书》上加审批意见。吴华炎于2013年1月15日离厂。吴华炎在康协电子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是保安人员的纸质打卡系统,即在康协电子公司提供的纸质考勤表上打卡考勤。自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吴华炎除了2011年7月休带薪年休假出勤11天外,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并加班。2012年10月5日,康协电子公司向吴华炎发出通知,安排吴华炎从2012年10月6日起脱产培训,培训期间工资按照基本工资每月1150元发放,每周三上午9时至10时为培训时间。吴华炎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的上午9时至上午10时在考勤表上签名接受培训。2012年12月6日起,吴华炎正常上班,12月份吴华炎出勤15天,2013年1月吴华炎出勤11天。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无论是康协电子公司正常出勤还是休带薪年休假期间以及接受培训期间,康协电子公司均向吴华炎支付了基本工资1150元。在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康协电子公司均按照吴华炎的出勤情况,计算出吴华炎的平常加班时数、休息日加班时数、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并按照法定标准,以基本工资1150元为计算标准,向吴华炎支付了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期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康协电子公司每月计算出吴华炎的实发工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社会保险-伙食费),通过转账方式打入吴华炎的工资卡中,但2012年5月的工资康协电子公司通过转帐形式发放525.21元,其余1000元于2012年7月14日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吴华炎申请仲裁后,金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康协电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吴华炎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40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576.5元;支付2012年5月克扣工资1000元。庭审中,吴华炎主张其和康协电子公司间口头约定吴华炎每月固定工资17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吴华炎承认在2012年7月14日收到康协电子公司发放的现金1000元,但不知道是什么钱。吴华炎自认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是其自行计算,没有证据支持,吴华炎认为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责任在于康协电子公司。吴华炎不认可康协电子公司的考勤卡,认为系伪造,理由是在仲裁阶段康协电子公司曾在举证中自认因原IC卡考勤系统报废,自2012年7月开始采用纸卡考勤,并提供了康协电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清单证实。康协电子公司对此解释称,公司对于保安岗位一直使用纸卡考勤,其他员工使用IC卡考勤,自2012年7月IC卡考勤系统故障,全部员工都开始采用纸卡考勤,但是当时经办人员不熟悉情况,误以为保安之前也是采用IC卡考勤,所以在仲裁阶段作出了错误表述。就吴华炎的考勤问题,原审法院向康协电子公司的行政经理刘建凡及保安吴崇任进行了调查,二人再次证实吴华炎及其他保安一直使用纸卡考勤。吴华炎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系康协电子公司员工,与康协电子公司有利害关系,二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吴华炎还提出在培训期间,吴华炎虽然每星期培训一小时,但是康协电子公司要求其余时间吴华炎不能离开厂区,因此康协电子公司以培训时间抵吴华炎带薪年休假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吴华炎就此事实未提交证据支持,而且从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吴华炎在培训期间未发生伙食费。原审法院认为,吴华炎和康协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对于吴华炎的诉请,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3年1月15日。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因此,本案吴华炎主张的加班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华炎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康协电子公司关于吴华炎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的支付提交了考勤卡、工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吴华炎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印证,应该予以采信。吴华炎虽对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工资表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反驳的证据,对吴华炎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康协电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吴华炎加班工资。对吴华炎的该项诉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差额。关于2012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1000元,根据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工资表和吴华炎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记录显示,康协电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吴华炎工资525.21元,就未支付的1000元,康协电子公司主张是在2012年7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并提交了现金领取清单。原审法院认为康协电子公司的表述较为合理,有证据支持,予以采信,认定康协电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吴华炎2012年5月份工资。就吴华炎提出的2012年12月工资差额852.92元,是吴华炎根据每月固定工资1700元计算出来的,首先,每月固定工资1700元的计算没有依据;其次,吴华炎主张其足月出勤没有依据;其三,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工资表显示,康协电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吴华炎工资。综上,对该项诉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工资表和吴华炎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记录显示,吴华炎已于2011年7月休完当年带薪年休假,康协电子公司按照正常出勤足额支付吴华炎工资;吴华炎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除了每周一次的培训,没有证据显示吴华炎其余时间是在上班,康协电子公司按照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向吴华炎支付工资,以此来抵吴华炎的带薪年休假亦为合理之举,应予采信。对吴华炎该项诉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康协电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吴华炎表示拒绝和吴华炎续签劳动合同;其次,吴华炎以康协电子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以来未支付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全休工资、2012年10月以来变相扣减其工资等理由辞工,现本案已经查明,上述情形并不存在,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吴华炎属于自愿辞去工作,对此,康协电子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华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吴华炎负担。上诉人吴华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康协电子公司向吴华炎支付2011年4月-2013年1月加班费29045.16元;2.依法改判康协电子公司向吴华炎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3.依法改判康协电子公司向吴华炎支付2012年12月工资差额852.92元、2012年5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4.依法改判康协电子公司向吴华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47元上述四项合计:52355.5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侵害了吴华炎的合法权益。1.康协电子公司于2012年4月份才开始实行纸卡考勤,4月份前公司均采用IC卡考勤,根本不是康协电子公司所谓的保安人员一直采用纸卡考勤,考勤卡和工资表是虚假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案仲裁阶段康协电子公司陈述“原IC卡考勤系统报废,自2012年7月采用纸卡考勤”,因此康协电子公司只提交了2012年7月-2013年1月的纸卡考勤卡。但在一审阶段,康协电子公司却提供了2011年3月-2013年1月姓名为吴华炎的全部纸卡考勤卡。康协电子公司答辩内容及证据材料前后矛盾,很明显康协电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卡及工资表是不真实的,理由是:(1)一个公司采用两种考勤系统且仅有保安人员采用纸卡考勤是不符常理的,且康协电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说法;(2)康协电子公司的口头抗辩“经办人不熟悉情况”,纯属康协电子公司在吴华炎当庭补充证据8—证据清单时的狡辩之词,若康协电子公司因“经办人不熟悉情况”在一审中提供了与仲裁相互矛盾的材料和陈述,那么康协电子公司应在提交应诉材料时就进行解释,而不应是在吴华炎发现并提交反驳证据时才口头向法庭解释,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康协电子公司的答辩是不能成立的。虽然一审法院就考勤问题进行了调查,但吴华炎认为康协电子公司行政经理刘建凡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1)刘建凡现在系康协电子公司员工,刘建凡的个人利益与康协电子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刘建凡口述内容的可信性极低;(2)一审法院调查为庭后进行,存在时间差,且主审法官当庭表示将就该问题进行调查,因此康协电子公司有时间就考勤问题达成某种一致,影响调查结果的真实性;(3)在刘建凡为康协电子公司员工的前提下,其仅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并未在庭上或庭后接受过吴华炎的质询和提问。因此,一审法院就考勤问题对刘建凡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在康协电子公司在本案不同审理阶段表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支持其说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珠康协电子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及工资表真实是错误的,由此判决确认康协电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及驳回吴华炎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吴华炎的诉求。2.即使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考勤卡是真实的,但因为康协电子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2013年1月吴华炎的工资表与考勤卡存在极大矛盾和差异,故工资表是不能作为康协电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吴华炎加班费的依据的。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考勤卡的矛盾和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出勤天数与考勤卡记录不一致,如2011年8月考勤卡显示吴华炎上班31天,但工资表中康协电子公司仅计算了29天;2011年12月考勤卡显示吴华炎上班30天,但工资表中康协电子公司仅计算了28天;2012年4月考勤卡显示吴华炎正常出勤20天、休息日加班9天,但工资表中康协电子公司却计算正常出勤22天、休息日加班8天等,而且4月只有30天,但按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却显示有31天,这已违背了基本常识,故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或考勤卡根本没有真实性可言;(2)休息日加班时间(天数)不一致,如2011年11月考勤卡显示休息日加班7天共56小时,但工资表中康协电子公司仅计算了48小时;2012年1月考勤卡显示休息日加班8天共64小时,但工资表中仅计算了48小时;2012年4月考勤卡显示休息日加班9天共72小时,但工资表中仅计算了64小时等;(3)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天数)不一致,如2011年6月6日为端午节,考勤卡显示吴华炎工作8小时,但康协电子公司却未按考勤计算加班费;2011年10月国庆法定假3天,考勤卡显示吴华炎无休息,但康协电子公司在工资表中仅计算了8小时;(4)社保费用扣费标准与社保记录不一致,如2011年6月工资表社保扣费为174.79元,但实际上从2011年7月社保扣费才调整至174.79元,6月份仍为155.32元;2012年6月工资表社保扣费为211.42元,但实际上从2012年7月社保扣费才调整至211.42元,2012年6月份仍为174.79元。康协电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卡的矛盾之处远不止如此,吴华炎认为上述列举足以证明康协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康协电子公司提供如此错漏百出的证据明显是歪曲事实,企图逃避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律义务。实际上,康协电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也是虚假的,与吴华炎提供的版本存在着极大地差异。本案中,即使康协电子公司有支付吴华炎加班工资,通过上述分析也可得知,康协电子公司对加班工资的支付远远是不足的。3.关于2012年7月14日吴华炎收到的康协电子公司发放的1000元现金的性质。“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因2012年5月份康协电子公司仅向吴华炎支付工资525.21元,因此吴华炎主张支付5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康协电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一份无抬头标注的2012年7月14日发放现金表,并主张该1000元便是支付给吴华炎的5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康协电子公司主张该1000元为补发给吴华炎的工资差额,那么便应由康协电子公司举证证明该1000元为工资,而非其他福利、奖金,康协电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无法转移的举证责任。而吴华炎并不认可该笔款项是2012年5月份工资,消极主张的吴华炎根本无需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且康协电子公司在仲裁阶段无法提供原件,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根本不是同一份文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康协电子公司已支付了2012年5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吴华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4.关于2012年12月份工资差额852.92元,吴华炎在12月份为足月上班,康协电子公司应足额支付工资1700元。康协电子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中称吴华炎自2012年12月5日起便开始正常上班,但康协电子公司提供的考勤卡中却没有进行考勤记录,由此可知,该考勤卡并不能够完全真实地反映吴华炎的上班和加班时间,且通过上述阐述可知,康协电子公司提供的考勤卡是不真实的。在康协电子公司掌握吴华炎考勤记录但却不如实提供的情况下,法庭应采信吴华炎的陈述,判决由康协电子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吴华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无论是仲裁还是一审阶段,康协电子公司均向法庭提供了《考勤卡》,证明康协电子公司实际上掌握着证明吴华炎加班的事实材料。因此,本案中就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直接转移到了康协电子公司,吴华炎无需再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吴华炎承担举证责任是法律依据的,属适用法律错误,吴华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诉讼是因吴华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依法起诉而启动的,康协电子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过诉讼,也就是说康协电子公司是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的。本案的仲裁裁决为:“一、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03元;二、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10576.5元;三、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诉人2012年5月份克扣工资1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1979.5元。对于上述仲裁裁决,康协电子公司并未于法定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若吴华炎未就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那么康协电子公司就应依照裁决内容向吴华炎支付11979.5元。若康协电子公司真如一审判决或其答辩所称的已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向吴华炎支付了各项费用,那么其为何又愿意承担这11979.5元的赔偿款呢?结果不难得知,那就是康协电子公司拖欠吴华炎的费用远不止11979.5元,康协电子公司愿意接受仲裁裁决已足以说明康协电子公司实际上未足额向吴华炎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综上所述,吴华炎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对于吴华炎的上诉,康协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吴华炎上诉所述理由不成立,请二审予以驳回。一、关于考勤卡和工资表是否存在虚假的问题。1.刘建凡的口述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不存在任何矛盾冲突之处。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合理合法。吴华炎上诉所称刘建凡因系康协电子公司单位员工,其个人利益与康协电子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其口述的内容可信性极低的理由及其荒谬,不足为信。2.原审调查是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证实。因此吴华炎所称因时间差而影响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均主观臆测,无任何证据证明吴华炎这一理由存在的真实性。3.刘建凡接受法院依法调查,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就该调查结果提交给吴华炎进行了质证。而刘建凡并非康协电子公司申请的证人,因此,吴华炎关于刘建凡并未在庭上或庭后接受吴华炎的质询和提问,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4.考勤卡与工资表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并不存在吴华炎所称矛盾和差异之处,吴华炎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几个方面完全是吴华炎自己的理解错误。因吴华炎是保安人员,其上班时间为三班倒,其交接班时间存在跨天问题,比如前天23点47分上班,与第二天零点壹分交班等,并不能理解当天上班。因此,吴华炎将其理解为当天上班来计算考勤卡,当然全与工资表存在误差。二、关于2012年7月14日吴华炎收到的康协电子公司发放的1000元现金性质问题。吴华炎收到了1000元这一事实,双方不存在争议,康协电子公司为此举证证实该壹仟元为吴华炎2012年5月份工资差额,吴华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证据不真实,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壹仟元存在其他用途而不是5月份工资差额。因此,吴华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华炎关于此一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对吴华炎关于此一事实的上诉请求二审应予驳回。三、关于2012年12月份工资差额852.92元是否存在问题。原审对此一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华炎月工资收入为1150元,已由劳动合同证明并获得双方的认同,吴华炎主张月工资收入1700元没有任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原审中,康协电子公司就吴华炎的上班时间、工资发放等提交了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已尽到举证责任。相反,吴华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否认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因此,吴华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吴华炎上诉理由不成立。五、关于康协电子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是否能说明康协电子公司就认可仲裁裁决结果问题。本案仲裁裁决结果并未得到康协电子公司认可,康协电子公司不提起诉讼并不能认定康协电子公司认可裁决结果。该案的仲裁裁决针对康协电子公司来说是一裁终决,康协电子公司无起诉权,为此,康协电子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就已提出过针对仲裁裁决结果的异议,并申述了不起诉的理由。一裁终决是法律明确规定。吴华炎以不起诉作为上诉理由,完全是对法律的亵渎。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吴华炎的上诉是无理取闹,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康协电子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使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护,吴华炎的上诉缺乏事实罔顾法律规定,请二审予以驳回。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吴华炎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23元。康协电子公司至今未对本案的劳动仲裁终局裁决提出撤销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吴华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康协电子公司是否足额向吴华炎支付了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华炎上诉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但对此没有进行举证,而从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和工资表上,可以反映吴华炎的上下班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上述证据与吴华炎的士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及原审法院有关调查笔录可以印证。尽管康协电子公司一审时提供了吴华炎2011年3月-2013年1月的全部纸卡考勤卡与其在另案劳动仲裁阶段所述“原IC卡考勤系统报废,自2012年7月采用纸卡考勤”相矛盾,但考虑到康协电子公司是在另案中陈述,一审为此对康协电子公司的行政经理和另一保安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虽然上述人员与康协电子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反映保安人员的考勤情况。考虑到保安人员上下班和交接班时间的特殊性,吴华炎自行统计的考勤卡和工资卡上所谓考勤时间的差异尚不能推翻上述考勤卡和工资卡的真实性。吴华炎上诉主张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工资表不真实以及对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足够的反驳理由和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于吴华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况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吴华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50元,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也是以1150元核算吴华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吴华炎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收入也达到1923元。考虑到保安这一特殊岗位,吴华炎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使吴华炎存在着加班事实,其每月领取的工资总额可视为对该月工作时间总括所得的劳动报酬,并且吴华炎每月的整体收入也比较符合现行珠海市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吴华炎上诉主张康协电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吴华炎于2012年7月14日收到康协电子公司发放的1000元现金的性质问题。双方均认可吴华炎2012年5月份的工资为1525.21元,康协电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吴华炎2012年5月份的工资525.21元,康协电子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再次向吴华炎发放现金1000元。吴华炎主张2012年7月14日收到康协电子公司发放的1000元现金,不清楚是何性质,而康协电子公司则主张在2012年7月发放的1000元系对5月份工资的补发,并提交了现金领取清单,数额也与吴华炎5月份的工资数额相符,一审判决认定吴华炎于2012年7月14日收到康协电子公司发放的1000元现金系对5月份工资的补发,比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吴华炎关于康协电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5月份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康协电子公司是否向吴华炎支付2012年12月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工资表显示,吴华炎2012年12月的正常出勤天数为15天,康协电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吴华炎该月的工资。吴华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1700元,对方不予认可,吴华炎以1700元来主张2012年12月工资差额852.9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康协电子公司是否向吴华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康协电子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工资表显示,吴华炎已于2011年7月休完当年带薪年休假,同时根据吴华炎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记录显示,康协电子公司也按照正常出勤足额支付了吴华炎该月的工资,即表明已享受了2011年的年休假。康协电子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对吴华炎进行了每周一次、每次1小时的培训,并按照基本工资1150元向吴华炎支付了工资,没有证据显示吴华炎其余时间是在上班,考虑到吴华炎培训期间绝大部分时间处于休息阶段,一审判决以此来抵吴华炎的带薪年休假,符合情理。吴华炎关于康协电子公司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康协电子公司是否向吴华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没有证据显示吴华炎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以及康协电子公司表示拒绝的事实,吴华炎以康协电子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未支付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全休工资以及变相扣减工资等提出辞职的理由,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即本案中不存康协电子公司迫使吴华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一审认定吴华炎属于自愿辞职行为、康协电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是否直接适用康协电子公司的问题。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康协电子公司向吴华炎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40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576.5元、支付2012年5月克扣工资1000元,由于上述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康协电子公司收到劳动仲裁裁决后至今没有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已超过三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故该裁决结果已对康协电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康协电子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向吴华炎履行裁决的义务。一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吴华炎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结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康协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起向吴华炎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403元、经济补偿金10576.5元、2012年5月克扣工资1000元,合计11979.5元;三、驳回吴华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康协电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静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