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姚某与马某乙、马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姚某,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农民。被告马某丙,农民。原告马某甲、姚某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姚某及委托代理人祝世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姚某诉称:二原告生育了二个儿子,三个女儿,现已成家另过,除了被告大儿子马某乙、次子马某丙之外,其他几个子女都孝敬,去年原告马某甲生病花费15000余元,二被告不支付医疗费,二原告均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赡养条件。2、2012年10月10日闫店楼镇马路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二被告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甲、姚某生有二男三女五名子女,被告马某乙系长子、马某丙系次子。二原告现均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原告马某甲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5000余元,均由其三个女儿支付,二被告拒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0元,支付生活费和今后医疗费用。其三个女儿马保荣、马保凤、马保美愿意负担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应担份额。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负担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经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为老年人,缺乏经济来源,被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生活消费每人每年6776元,二原告共计13552元,五名子女每人每年应分摊2710.4元(5901÷4),故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应不低于2710.4元。考虑到现在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年龄,被告应每年支付3000元为宜,支付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应分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用的各五分之一,以后每次单笔治疗费用超过1000元时,另行支付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自2012年9月10日起每人每年付给原告马某甲、姚某赡养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2013年的赡养费1000元,以后于每年9月9日前支付原告当年赡养费3000元。二、原告马某甲、姚某今后单笔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时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2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