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叶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叶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陈某甲,男,1946年2月1日生,汉族,南京××无线电厂退休职工。被告陈某乙,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叶某,女,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职员。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叶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系原告之子。南京市玄武区×××村×幢507室是原告的房屋,2004年陈某乙与被告叶某提出准备在家结婚,两被告希望婚后单独居住×××村×幢507室。原告为成全儿子的婚姻,遂搬出×××村×幢507室,在外租房居住。后由于房租上涨,2013年3月31日原告欲搬回507室居住,但受到被告叶某的阻挠。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搬出×××村×幢507室,将该房屋归还原告。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陈某乙同意搬出南京市玄武区×××村×幢507室,但目前仍有一些生活用品放在该房屋内。被告叶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之子。被告叶某与被告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南京市玄武区×××村×幢507室(以下简称507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两被告因准备结婚向原告提出到507室居住,原告遂搬出507室。此后,两被告居住在507室至今。2013年3月,原告因507室房屋的居住问题与被告叶某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对507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虽基于原告的同意对507室房屋进行了使用,但是,原告现已要求两被告搬出507室房屋,且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有权继续占有使用507室房屋的依据,故两被告已无理由再占有使用507室房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南京市玄武区×××村×幢507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陈某甲。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乙、叶某各负担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亚伟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赫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