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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于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州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裁定,对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止审理。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已于2013年8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应恢复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人张某某恢复审理。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