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赵炎彬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炎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炎彬,男,1993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炎彬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赵炎彬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蓝天建材市场附近的路边,见被害人周某独自一人坐在1台灰色“长安悦翔”三厢轿车的驾驶座上等人,遂上前持刀威胁,抢走其装有人民币1400余元及证件等物的黑色钱包1个,随即逃跑。2、2013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赵炎彬在长沙市市委党校正塘坡路段发现被害人邓某独自背包行走,便尾随其后。当跟至中建大厦路段时,被告人赵炎彬上前动手抢包,被害人邓某用手抓住包。被告人赵炎彬遂对被害人邓某进行言语威胁、并用脚欲踹被害人邓某。被害人邓某随即放开了手。被告人赵炎彬抢得包后往中建大厦方向逃跑,在中建大厦停车坪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清点,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港币600元。经鉴定,被抢的“PRADA”女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2600元。上述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邓振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炎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炎彬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抓获经过材料,接警经过材料,被害人周某、邓某的陈述,证人张霜、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炎彬指认作案现场及被抢赃物的相关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抢“PRADA”女士手提包保修卡,被告人信用卡支付短信通知的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雨价认证(2013)第20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暴力相威胁劫的方法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炎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赵炎彬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炎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康代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