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修堂与陈新记、王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堂,陈新记,王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修堂,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陈新记,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王学伟,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张修堂与被告陈新记、王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记、王学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堂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新记、王学伟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陈新记、王学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新记、王学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新记借原告张修堂现金20万元,被告王学伟作为担保人,被告陈新记为原告张修堂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张修堂现金贰拾万元正,陈新记,王学伟,2013年3月15日”,有陈新记和王学伟的签字。2013年3月15日,原告张修堂通过农村信用社给被告陈新记转账20万元。后原告张修堂多次向被告陈新记、王学伟索要借款,被告陈新记、王学伟拒不偿还,原告张修堂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新记、王学伟借原告张修堂20万元,并为原告张修堂出具借条一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修堂、王学伟与被告陈新记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20万元的债务,被告陈新记、王学伟应该予以偿还。原告张修堂借给被告陈新记、王学伟的20万元没有约定利率,原告张修堂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新记、王学伟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记、王学伟偿还原告张修堂借款20万元(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新记、王学伟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新记、王学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