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黄亚军与卢加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军,卢加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黄亚军,委托代理人:卢秀忠。被告:卢加能,原告黄亚军为与被告卢加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卢加能下落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亚军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届期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率等事实。被告卢加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卢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做生意相识。2012年4月10日,被告卢加能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加能向原告黄亚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加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亚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卢加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