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XX昌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昌,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丽因与被上诉人XX昌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被上诉人XX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XX昌与被告王丽在2000年前后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3月12日生一女儿吴皖豫。2000年11月20日,XX昌在固始县郭陆滩镇民政所办理了与王丽登记结婚事宜。王丽于2011年11月向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固始县民政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了固民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固始县郭陆滩镇民政所(2000)字第262号王丽与XX昌的结婚证。2007年1月5日,王丽与徐传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无异议,被告XX昌称与王丽自2004年分居生活;被告王丽称,自2001年底,小孩一岁多时原告抛弃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但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双方所生女孩吴皖豫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王丽生活,XX昌称其从2004年起未付小孩抚养费用。2001年。双方在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原物质局院内购买刘光跃房屋一套。原告XX昌称系其出资购买,并提供与刘光跃签订的房屋买买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系其购房;XX昌另提供二份借条复印件计款8万元和夏春兰的证言一份,以证实其购房出资8万元;XX昌还提供台建国、杨俊的证言、叶集田保家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书证以证实XX昌出资购买家用电器及装修房屋开支。被告王丽称,购房合同系其与刘光跃所签订,并提供与刘光跃签订合同原件,辨称原告提供的与刘光跃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不能证明购房款全部是原告支付,对原告与刘光跃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购房款大部是被告支付,所以房权证办的是其名字,并提供2005年1月20日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权梅山字第003747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证实,房权证注明建筑面积为l39.5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借款条据是复印件,夏春兰的证言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联性;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台建国、杨俊的证言、叶集田保家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书证不能证明原告有房屋产权。对房权证登记在王丽名下,原告XX昌称,双方购房时,为办理房权证,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还将原告砍伤,经人调解,才办在王丽名下的。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位于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原物质局院内的房屋,系金寨县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房屋,已于本次诉讼中被拆迁。20l2年9月l0日,被告王丽与金寨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王丽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调换房屋二套,王丽支付调换差价5283l元。20l2年金寨县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征收时点的就近区位市场评估价住宅房为3312元/㎡。以上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金寨县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金寨县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实。原告XX昌现基本月收入为1931.15元。有XX昌的养老金收入的明细清单证实。王丽称XX昌另有收入,XX昌否认,王丽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XX昌与被告王丽在2000年前后同居生活,XX昌随后办理的结婚证被撤销。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一女孩王皖豫,一直随王丽生活,考虑小孩长期随其母亲生活已成习惯,继续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且小孩也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故以不改变其生活状况,继续随其母亲生活为宜。XX昌应负小孩抚养费用,以其收入的25%左右计,每月付500元。自2004年起至小孩l8岁止,计15年共90000元。原告XX昌与被告王丽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一套住宅房屋,虽然房权证办理在王丽名下,应当是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被告辩称系其个人财产,不予支持。双方分居后,应当分割该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被拆迁,原物已不存在,并以调换形式由王丽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应由王丽补偿给XX昌一半房屋价值的现金,以2012年金寨县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梅县梅山城区河东栅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征收时点的就近区位市场评估价住宅房为3312元/㎡,双方共有房屋计139.51㎡,王丽应付给XX昌一半房款计23102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XX昌与被告王丽所生育一女孩吴皖豫由王丽抚养,XX昌付给王丽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04年起支付至小孩18岁止,计15年,款90000元。二、被告王丽付给原告XX昌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折款231026.56元。以上二项折抵,王丽应付给XX昌款141026.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全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厦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00元,由原告XX昌负担。王丽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关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原位于安徽省金寨县物资局院内一套住房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何方购买的问题,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为其购买,并举出有与卖房人刘光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借款和房屋装修开支证明等,对此上诉人在原审时均予否认,且举出了房产证件及购房合同等证明材料,对此问题,原审判决仅总结引用了双方的陈述,就支持何方观点或不支持末作说明和认定。购房时双方虽然同居,但不是合法夫妻,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财产不能推定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假设被上诉人有部分出资行为,若查证属实,充其量也仅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还不能排除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或对上诉人赠与的可能。2,原判决认为,鉴于该房屋被拆迁,原物已不存在,并以调形式由王丽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应由王丽补偿给XX昌一半房屋价值的现金,以2012年金寨县梅山城区河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征收时间的就近区位市场评估价住房为3312元每平方米,双方共有房屋计139.51平方米,王丽应付给XX昌一半房款231026.56元。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正如前所述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对于诉争房屋不为共同共有,所以就不应当在房屋拆迁后补偿给被上诉人一半的房款,其次,对房屋的计价不正确,上诉人安置房屋补偿计价为每平方米1312元(详见第177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邻近商品房价格不同,所以以商品房的评估价计算上诉人安置房价是严重错误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第二项依照的法律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是:1,《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可见本法条是关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因协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同居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胁迫登记结婚可以撤销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在本案发生之前,经上诉人申请,固始县民政局撤销了被上诉人单方骗取的结婚登记证书,并未就双方婚姻问题进行审查判断,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的是不符合登记程序的证书,由于上诉人王丽在被上诉人登记时并未到场,也没有受到上诉人的胁迫,所以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的不是双方的婚姻。鉴于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被撤销的婚姻,那么双方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就不能按共同共有处理,所以原判决适用本规定错误。3,《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所指的“同居关系”与婚姻法第十二条所指的“同居关系”有本质的区别,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两者不能并用。4,本案应当适用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再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据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房屋权利的诉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为此,上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XX昌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9月8日答辩人筹钱在安徽省金寨县物资局院内从刘光跃手中购买商品房一套,此款由答辩人从厂里借来。因办理房产证问题,双方发生冲突,经刘光跃调解,被迫将房产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合同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法院在房屋价格认定上是客观公正的。2012年金寨县梅山城区河东棚户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征收点的就近区位房屋评估价为宅房3312元/㎡,一审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房屋价款是正确的。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一直系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共同共有处理正确;上诉人要求根据《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驳回被上诉人买房屋权利的请求不正确,虽然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被上诉人的,其所有权应归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有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产是否为上诉人购买的,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原审查明认定部分事实是否错误(认定该房产是双方共同财产是否错误;该房产被拆迁,原物不存在,按王丽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价由王丽补偿被上诉人房屋价值现金是否有误,该房屋计价是否正确);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新证据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对房屋价值计算有误,应该以协议的价值计算。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用拆迁旧房的价值计算。二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虽然被拆迁,但尚未安置到位,仍处于拆迁建设安置等待之中,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XX昌自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XX昌所办理的结婚证被撤销。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依法进行处理。经查,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一套住宅房屋,房权证办理在王丽名下,但鉴于该争议的房产被拆迁,现处于拆迁建设待安置状态中,且原审对房屋价值认定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争议较大,故该房产暂不处理为宜,待安置就位剔出相关费用后再依法协商进行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依法解决。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因XX昌单方办理的结婚证被撤销,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行为属于同居关系。原审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对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协议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王丽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XX昌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在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