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张作柱与樊泽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柱,樊泽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张作柱。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被告樊泽鑫。原告张作柱与被告樊泽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于诸城市密州街道大书堂房屋一套以6.6万元卖与被告,该房屋未过户。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卖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地址。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作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