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富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爱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富为分公司,刘爱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富为分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宝山1号街坊小区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李富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裴研。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华,北京嘉业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民主大街222号。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宋义军。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富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爱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富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裴研、曲红智,被上诉人刘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被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