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6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柳××。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韩××。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相识,2012年8月14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相互不能包容,时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婚姻财产协议,准备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家长介入等导致协议离婚未果。嗣后,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在被告母亲的要求下搬离住处,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陶某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性格方面的确有差异,原告性格暴躁,被告比较温和,双方为此有争吵。但是,只要原告收敛自己的脾气,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应补偿被告5万元,分割共同债权10万元。儿子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自2013年9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家庭琐事所引起的。今后,如果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要求与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