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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波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波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波为获得在成都**公司独家收购废铁丝的业务,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向成都市温江区成都**公司工作人员刘平(已判决)行贿总计人民币12000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波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波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波为获得成都**有限公司(国有公司)独家收购废铁丝的业务,先后向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有限公司负责监管处理废旧物质的工作人员刘平(已判决)行贿总计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贿人刘平的供述,证人赵年泽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废旧物质处理收款通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公司管理人员考核表,修旧利废管理职责,废铁丝处理协议,报废物质处理报价单,物资管理部比价记录表,刘平犯受贿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波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张某波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罪行,依法减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波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波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海辉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人民陪审员  赵 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