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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陕西博新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121号陕西博新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希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俭,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又名杨孝,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个体工商户。原告陕西博新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俭、宋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博新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汽车服务,经常给被告供货,在合作前期是先由被给原告打款,原告向被告供货,由于双方经常交易,后来是改为原告先供货,被告后付款。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欠据。2012年9月24日原告又给被告发货10条轮胎,交易价格34140元,被告已经收到了轮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建军签字欠据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4月份前轮胎款1万元的事实。2、原告现款销售单复印件1份、西安蒙榆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轮胎10条,被告已收到货物。3、提供原告厂商鉴定书1份、三包理赔单1份。证明返厂检测的9条轮胎中有2条在理赔的范围,另外7条不属于理赔的范围。被告杨建军辩称:欠款1万元属实。原告提供的九条有质量问题轮胎,共计30726元,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现在还有11条放在店塔镇答辩人门市,均是答辩人卖出去后买家返回来,与返厂的9条轮胎有同样的质量问题。答辩人让原告过来处理,原告拒绝处理。返厂鉴定的9条轮胎应当由原告理赔,不应由答辩人支付货款。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给答辩人供货“金刚”牌10条轮胎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收到该批轮胎,每次买轮胎都是现金交易,答辩人与原告商定好价格后,向原告打款,原告才供货;另外,提货人一栏没有答辩人签字。原告向答辩人就有质量问题的轮胎理赔后,答辩人同意给支付货款1万元。被告杨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予以采信。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到10条轮胎;与原告都是现金交易,每次都是被告和原告商定好价格后,被告先打款,原告才供货;供货人一栏没有被告签字;对现金销售单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单据均系复印件,另外两份证据内容记载互相矛盾,原告称被告未付款,但现金销售单明确记载收款购货人为杨建军、收款方式为现金;另外,原告提交的货运单提货人一栏为空白,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据间互相矛盾,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经本院审查,不予采信。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两条存在质量问题应理赔没有异议;原告推销业务时,承诺轮胎抽丝爆、拉链爆都属理赔的范围,对另外7条经原告鉴定不属理赔有异议;原告确定理赔的两条轮胎款也没有向被告支付理赔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陕西博新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成立,主要经营汽车配件耗材、轮胎、润滑油、电瓶及橡胶制品的批发零售。被告杨建军在神木县店塔镇经营汽车维修及配件销售业务。原告业务员经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代卖金刚牌轮胎,先由被给原告打款,原告向被告供货,按销售量给被告提成、返点。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欠据上签字确认1万元债务,欠据上载明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时,则双方同意按本欠据所确认的货款金额提交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第三人退回的9条金刚轮胎,被告给原告返回,要求鉴定和理赔;经原告鉴定,其中两条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理赔偿,中外7条不属于理赔范围,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博新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军在欠据上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接受本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便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缔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金刚轮胎约定,约定履行合同方式为被告先付款,原告后发货,结算方式为根据原告销售量返点、提成。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欠据,对于该部分合同债务,被告予以认可,应当向原告履行。被告答辩原告拉回鉴定的9条轮胎均系质量问题,原告给其赔偿后,才履行支付1万元货款义务,但双方在协商合作事宜时,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如有质量争议,应另案提起诉讼,并不能形成对其履行已确认债务的抗辩,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欠其10套轮胎款3414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主张与被告交易惯例改为先供货后付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对该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交易习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41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博新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驳回原告陕西博新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1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50元,原告陕西博新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