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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孙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荣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市临山镇林海村1区115号被害人陈某家中,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院内,在被害人家中的厨房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孙某至院门口欲逃跑。在逃路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为抗拒抓捕采用掰手指、用拳头打等手段在院门口及马路上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陈某左食指近节内侧基底部骨折。后被闻讯赶来的附近村民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的程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实施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抢劫未遂。被告人孙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其入户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在逃跑过程没有抵抗,被害人的损伤也不是其行为所致,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市临山镇林海村1区115号被害人陈某家中,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院内,在被害人家中的厨房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孙某至院门口欲逃跑。在逃路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为抗拒抓捕采用掰手指、用拳头打等手段在院门口及马路上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陈某左食指近节内侧基底部骨折。后被闻讯赶来的附近村民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的程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提取记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查获名为“杨玲艳”的身份证一张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左食指近节内侧基底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的,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7月18日被当场抓获的事实。6.证人刘某、应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7月18日,刘某、应某看到被告人孙某在被害人陈某的院门口及马路上对被害人陈某殴打,后刘某将被告人孙某扭住抓获的事实。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被害人陈某发现被告人孙某在其家中欲行窃后,遂抓住其不放,被告人孙某为逃跑,在院门口及马路上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其左食指受伤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左食指近节内侧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应某及被害人陈某指认出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指认临山镇林海村1区115号是其作案现场的事实。1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3年7月18日,其为实施盗窃而进入临山镇林海村1区115号房内,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为逃跑而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孙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致被害人陈某左食指轻微伤的事实由被害人陈某、证人刘某、应某证言及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孙某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实施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盛 辉审 判 员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