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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任某甲,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计魁,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计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1989年8月12日女儿任某出生,双方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逃避家庭责任,违反夫妻之间应尽的忠实义务,对被告的过错虽经他人多次调解,但被告均置若罔闻,因此造成双方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任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主要有两个理由:第一、女儿在结婚时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第二、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和好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经本院核实,结婚证所登记的任某乙与被告任某甲系同一人。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女儿任某于1989年8月12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购置房产一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街某号某号楼某-某-某室(邢台市桥东区某某街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所有权人系任某甲,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邢市字第1386**号。原告称原、被告双方自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逃避责任,违反夫妻之间应尽的忠实义务,双方已分居七年,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被告主张在女儿成家前希望能维持家庭的完整,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二十六年之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并未出示相应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任某甲在今后也要对自身的行为加以改进,多与原告进行沟通,妥善地处理好家庭矛盾。考虑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互谅互让、多做沟通,是可以避免矛盾产生的。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