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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1994年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5月5日投入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1996年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1999年12月2日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2年服刑期间因犯诈骗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判残刑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至2022年7月17日止,同时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诈骗所得200951.4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再次因涉嫌诈骗罪被富平监狱禁闭审查至今。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6日以富检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系富平监狱服刑人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谎称同监区罪犯何某出事、办减刑,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先后五次骗取何某之弟何某产现金6205元,并骗被害人给其交纳手机费400余元。该款已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上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称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二初字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刑满日期为2022年7月17日。2011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满日期应为2020年10月17日,并当庭提交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刑执减字第3160号刑事裁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系富平监狱服刑人员。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任某某趁同监区罪犯何某借用其手机与其弟何某产通话之机,记住了何某产的电话号码。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何某产,谎称其兄何某在监狱出事,需要花钱办减刑等事由,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共骗取被害人何某产现金6205元。并诱使被害人何某产给其缴纳电话费400余元。被告人任某某已将所骗款额全部用于挥霍。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服刑期间,于2011年12月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17日止。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主要证据能证明上述事实:1、被害人何某产陈述,2012年10月左右,罪犯任某某给他打电话称认识其哥何某。2012年11月,任某某给他打电话称何某出事,需要钱减刑,让他给汇款供何某用。至2013年1月,他先后四次给任某某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0987970003635364、6221507970005794290)汇款5705元。并委托朋友陈立平帮忙给6221507970005794290银行账户上汇款500元。任某某还骗他给其手机号1559245****缴费300-400元。2013年2月,他和何某通话时得知被任某某所骗,遂向富平监狱工作人员反映了该事。2、证人陈某平证实,2013年1月,朋友何某产让他帮忙给他哥汇款3000元,后他给一个银行账户汇了500元,并把汇款凭证给了何某产。3、证人何某(富平监狱罪犯)证实,2012年10月,他因不方便打电话,就将其弟任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任某某,让任某某帮忙给其弟何某产帮忙捎口信。之后,再未和何某产联系过。2013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他给何某通话期间,得知任某某以他的名义骗取何某产现金约1万元。遂找任某某核查,任某某也承认了此事,并承诺还钱。4、证人王某(富平监狱罪犯)证实,2012年后半年至2013年年初,任某某称其姐要汇款,借用他的银行卡汇了五、六次款,卡号分别为6210987970003635364、6221507970005794290(账户名分别为梁某、舒某鹏),监区服装技术员万某坤帮忙取的款。5、证人田某(富平监狱罪犯)证实,2012年11月,任某某称其姐要给他汇款,请他帮忙说服王平借用银行卡。他给王某说事成功后的一天,见王平拿了1000元给了任某某。6、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7月,其哥王某让帮忙办一张银行卡。后其丈夫梁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富平县淡村营业所办了一张银行卡,将卡转交给王某。7、证人李某玲证实,2012年11月,王某给其丈夫舒某红打电话让帮忙办一张银行卡,后其丈夫让其子舒某鹏办了一张银行卡,转交给了王某。8、证人王某生(富平监狱服装技术员)证实,2012年7月,他帮忙给犯人捎过一张银行卡,并在9月下旬帮忙取过钱。9、证人何某产、陈某平汇款凭证,梁某、舒某鹏银行账户明细单。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二初字11号刑事判决书、(2011)渭中法刑执减字第316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两次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于2011年12月被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17日止。1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何超借用他的手机给其弟何某产打电话,并告诉何某产,他暂时不出工,有事给任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后他打电话联系何某产,以帮何某产办户口、帮何某减刑等名义先后五次骗取何某产现金6205元,并骗了何某产大约500元电话费。同时供述,作案所用手机卡1559245****已丢失,作案所用手机在监狱检查时已被自己销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二初字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刑满日期为2022年7月17日。2011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满日期应为2020年10月17日,并当庭提交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刑执减字第3160号刑事裁定书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中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任某某系服刑期间被裁定减刑后再犯新罪,根据该司法意见,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一年九个月刑期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故其前罪刑满日期应为2022年7月17日。其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屡犯诈骗,且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判处,同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考虑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零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5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前罪被害人经济损失200951.40元;责令退赔本案被害人何某产经济损失6605元(限刑满释放后二年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晓红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瑞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