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世芳与郑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芳,郑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571号原告陈世芳,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郑永明,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陈世芳与被告郑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芳的委托代理人程旺、被告郑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世芳诉称:2000年5月,陈世芳以净价30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京EX**面包车卖给郑永明,车、款当面交接完毕。后因郑永明工作繁忙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陈世芳自2000年5月至今多次打电话催促郑永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未果。陈世芳认为,由于郑永明一直拖延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陈世芳名下因有机动车而不能参加摇号买车,为维护陈世芳的合法利益,陈世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关于机动车“京EX**”的买卖合同;郑永明将车辆和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返还给陈世芳,陈世芳将30000元购车款退给郑永明;郑永明向陈世芳支付自2000年5月至车辆归还之日的机动车使用租金30000元。郑永明辩称:郑永明已经将车辆转卖,车辆和相关证件已经没有了,无法返还车辆和相关证件。郑永明和陈世芳是买卖车辆,不涉及车辆使用租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陈世芳将其所有的京EX**面包车卖给郑永明,价格为30000元。当时双方车、款交接完毕,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庭审中,郑永明称其在2002年左右重新购置了1辆吉利小客车,并将本案所涉面包车转送给亲戚。后,该车又经多次转卖,现该车和相关证件已不知所踪。陈世芳提交2013年的2份录音,证明其与郑永明协商到车管所去办理车辆变更手续。诉讼过程中,郑永明表示如果法院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其不需要陈世芳返还购车款30000元,陈世芳则表示,如不需返还购车款,其也不再主张郑永明支付租金了。上述事实,有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世芳与郑永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确认在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初,已经将车、款交接完毕,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在车辆交接后及时办理车辆变更手续,现双方在十余年的时间内未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由此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现陈世芳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且现车辆下落不明,亦不具备返还条件,故本院综合案情,对陈世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陈世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裕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