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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志松、唐建良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松,唐建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志松,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伯劳镇××福××队××号。因吸毒于2013年1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建良,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灵山县××华侨林场××场××号,住灵山县××镇大路××鸡田队。因吸毒于2013年2月3日被���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松、唐建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志松、唐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董志松、唐建良为筹措毒资,窜到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电艮村委会分开垌村的公路边,将被害人黄永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本田牌125型摩托车(该车车牌号码为桂NW66**,车辆所有人黄庆雄)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7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车辆所有人黄庆雄的亲属。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董志松因涉嫌吸毒在灵山县伯劳镇伯凤村委会埤塘队一果山上的一间废旧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上述被盗摩托车一辆及桂NW66**车牌一块。被告人董志松因吸毒于同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讯问,被告人董志松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日,被告人董志松因本案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3日,被告人唐建良因涉嫌吸毒在灵山县伯劳镇大路村委会生鸡田队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讯问,被告人董志松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日,被告人唐建良因本案被执行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志松、唐建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指令出警登��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黄永杰的陈述,被告人董志松、唐建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成分标样提取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灵山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松、唐建良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董志松、唐建良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董志松、唐建良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志松、唐建良因吸毒而盗窃,均应予以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董志松、唐建良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志松、唐建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志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