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朱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月秀于2013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欧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属白沙镇大石寨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被告属于白沙镇大石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田交换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为使用方便,原告用0.628亩的承包田与被告的0.572亩承包田交换使用。此后原告一家到广东打工,2011年原告回来发现被告用与原告交换而来的承包地的一半已建成房屋,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田交换使用协议书》。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田交换使用协议书》。1998年被告与原告有过口头协议,用被告朱某管理的三块田与原告朱某某位于牛栏门的1.2亩中的0.628亩相交换。2007年就该换地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田交换使用协议书》,2011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又就换地行为签订了《土地交换使用协议书》。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07年1月17日《水田交换使用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换的土地都是原告的土地,该协议交换的土地被告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规定。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用于交换的牛栏门土地是原告所有的土地。4、现场相片(4张)。拟证明现场的情况。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1月7日《水田交换使用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在未建房的交换地让了一米给原告使用并签订了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换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其是用自己管理的另外三块田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牛栏门(地名)土地中1.2亩的部分交换,交换后,牛栏门1.2亩中的0.628亩归被告管理,0.572亩归原告管理。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无效协议,签订的土地都是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对2007年双方签订《水田交换使用协议书》的补充,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都予以签名,有见证人朱某连、朱某喜的签名,且盖有阳朔县白沙镇旧县村公所大石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某在白沙镇旧县村牛栏门有一块面积为1.2亩的水田。1998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为方便使用土地,达成双方换地的口头协议,双方同意用被告朱某管理的三块田与原告朱某某位于牛栏门的1.2亩中的0.628亩相交换。2007年1月17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签订了一份《水田交换使用协议》,协议中写明被告朱某管理的面积为0.628亩,原告朱某某管理的面积为0.572亩。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土地交换使用协议书》,约定双方土地交换后,朱某某管理的土地南以莫某付为界,北以自家东北角的田基为界,朱某管理的土地北以朱某六为界、南以朱某某东北角田基为界,该协议有见证人朱某连、朱某喜的签名,且盖有阳朔县白沙镇旧县村公所大石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于1998年已经达成交换了土地的口头协议后按照协议互换了土地,已履行完毕。2007年双方签订了《水田交换使用协议》,对土地交换行为予以确认,2011年双方又签订了《土地交换使用协议书》,有见证人朱某连、朱某喜的签名,且盖有阳朔县白沙镇旧县村公所大石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双方对换地行为再次予以确认,并得到经济合作社的认可。该换地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 月 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璇(兼) 来源:百度搜索“”